【事例简介】
2002年3月,许女士作为投保人为她的丈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XX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且指定他们的儿子作为身故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
2004年1月20日,许女士的丈夫张先生因公意外身亡,许女士于2004年2月3日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和相应的索赔证明材料,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2004年2月11日,经过当地某律师事务所的调解,许女士决定将不满五岁的儿子的监护权“转移”给儿子的祖父母张某和沈某。
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应有许女士儿子的新监护人张某和沈某代领保险金。
许女士认为她的丈夫张某去世时是2004年的1月20日,而她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的日期为2004年2月3日,不论出事时还是申请时,受益人的监护人都是许女士本人,而变更监护人的日期为2004年2月11日,为什么该保险金由受益人的祖父母来领取,而不是她?
保险公司认为,许女士的儿子是保单指定的唯一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未成年,因此这笔保险金应有其监护人代领并予以保管。
2004年2月11日,受益人的监护权发生了变更,原监护人许女士将儿子的监护权转移给其子的祖父母,故这笔保险金只能由受益人的祖父母张某和沈某代领。
【案例分析】
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权才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
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某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死亡,属于合同承保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受益人保险金。许女士的儿子是保单指定的唯一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不满五岁,受年龄、智力的限制,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保险金应当由受益人的监护人代领,并将其保管至受益人成年。
监护是只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监护权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权利。通常权利主要体现为权利人的利益,但监护权主要体现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监护权本质上是一种责任而非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