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可见,我国对公民肖像权实行的是有限保护。所谓“有限”,本要是指禁止未经肖像人同意并以营利为同的的使用行为。这是我国公民肖像权保护的出发点也可以说是基本原则。法律虽作了如此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一些特殊情况难以解决,分歧较大。木文试就肖像权几种特殊情况的保护问题作一些粗浅的剖析。
(一)演员剧照的肖像权保护问题
继著名演员游本昌“济公”剧照被营利性使用而发生纠纷后,各地不少影、歌星纷纷投诉或通过律师交涉。如老幼皆知的某影星剧照被某酒厂用于广告,其委托律师投诉法院要求保护;一批歌星剧照被用于服装设计书,歌星们便联名上书。
演员剧照的肖像权是否受法律保护?法学界众说纷纭。一种意见认为,剧明应为版权人所有,不存在演员的肖像权,还有人认为剧照肖像权应是演员与导演等人所共有;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剧创,也不构成对演员的肖像权侵害,因为演员在剧照中仅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艺术形象,其本身不能主张地本人的肖像权;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对剧照应区别不同情况,饰演特型角色(如扮演毛泽东、周恩来、孙中山等有原形特定人物)的演员不能主张其剧照的肖像权,而扮演非特型角色的演员,由于没有具体原形人物,其剧照反映角色与演员本身特征相一致,其主张肖像权则应予以保护。本文同意后一种意见。首先,对饰演非特型角色的演员剧照,该艺术形象与演员本身形象是密不可分的,群众也公认两者为一体,并符合公民肖像独特外表及基本特征,应受法律保护。60年代初,美国著名卢戈西诉讼案的首席法官曾说:“演员扮演虚构人物的肖像是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该案由于著名影星贝拉·卢戈西在一部电影中扮演了一个伯爵形象,创造了一个生动的艺术形象。他死后,这一形象被当时流行的T恤衫、广告牌等广泛使用。为此,卢戈西的儿子与遗孀诉至法院并打赢了这场官司。其次,从我国肖像权保护的立法原则来说,主要是排斥他人营利性使用肖像人肖像,制止不当得利。对于演员主张剧照的肖像权和工厂、商业界主张剧照进入商品市场而为其获利,法律的天平更应倾斜于前者,以保护前者的权利。而后者的利益则可以通过与前者协商的办法得以实现。当然,剧照还涉及版权法律关系和演员与导演等合同关系,一般来讲,如果剧照版权所有人和其他权利人将剧照用于该剧的宣传、介绍成广告等,则不存在侵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