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向公司投资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一部或全部转移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投资者的行为。

  股权的可转让性是股权的本质特征之一,是由股权的权能所决定的。如上所述,股权是因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财产只有变成资本才产生股权。因而股权的资本性是显而易见的。股权的资本性意味着股权的风险性。投资意味着把自己的财产交给他人(公司)经营以求获得丰厚的经济回报。但回报也许异乎想象的少,甚至血本无归。股东收益多少,取决于公司的经营情况,而公司的经营状况又受整个市场行情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因此,因投资而形成的股权,在实现其利益价值的过程中,时刻存在着风险。可以说正是股权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非身份性和可转让性。股权具有风险,而股东又不能抽回自己投入公司的财产,因此,就必须赋予股东享有转让其股份、从公司中抽身而退的权利和自由,让股东具有选择自己从业范围的自由,使股权转让充分的体现民商立法的意思自治。经与他人合意,股东可按股权的经济价值将股权转让给他人。

  股权具有可转让性,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股权的可转让性使股东可以随时转移投资风险,在股东对公司的前景失去信心的情况下,或者有了更好的投资方向,股东可以选择离开公司,即所谓的“用脚去投票”,而公司资本则不会因股份的转让而减少,这也是公司制具有其生命力的源泉。同时,股权的可转让性,也使得股份的价值在转让中增加成为可能。以我国目前情况为例,最初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往往通过转让股份而得到了高额的回报。此外,银行或企业也较易接受上市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物。尽管股权的可转让性是股权的本质特征,但在我国,目前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范对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规定存在不少空白或不合理之处。由于种种原因,甚至股权的流通性并未完全实现,股权转让的不合理限制仍然存在。

  股权的转让以股份或出资的转让为标志,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是股份所表示的股东权利义务的转让,即股权的转让。狭义的股权转让仅指股东以转让意思并通过法定交易方式进行的转让,即协议转让;但在广义上讲,股权转让还包括非基于转让之协议,而是因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之转让。如继承、股权质权的实现、法院的强制执行等均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实际效果。与前相对应,我们把它们称为非协议转让。

股权转让的一般概念(股权转让怎么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