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管辖作了补充规定,但争管辖的问题仍旧存在,随之伴随其的管辖权异议提起时常发生。但由于现行的法律和相关意见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方式、期限、程序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有些法官处理管辖权异议存在随意性,其结果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为正确及时处理管辖权异议,笔者建议:

  1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期限,程序等作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主要内容包含一是取消批复对级别管辖权异议审查不作裁定的规定。设立不论地域管辖,还是级别管辖,只要权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就应当作出相应裁定的制度,而不能视理由而定,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此方面的上诉权。二是明确管辖权异议的提起即可书面的,也可口头的,参照口头起诉形式,记录在卷即可。三是进一步明确明确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期限,①是从收到管辖异议书到送达裁定书期限原则在7日内,②是卷宗移送期限包括从收到权利人交纳上诉费时上诉卷移送或在裁定书生效后向有管辖权法院卷宗移送原则也在7日内,③确认审查原告人撤诉申请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才能有权裁定撤诉。

  2明确滥用管辖异议权应予以制裁。有权利行使就有权利滥用的可能,民事管辖异议权也不例外。笔者认为,防止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出现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其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非经济赔偿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二是设立程序性处罚制度。即明确滥用管辖异议权属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之一,予以罚款等制裁措施。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就有类似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这次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也有类似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3制定全国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消除“同命不同价”现象。由于城乡差别,地区发展不平衡,客观存在不同地区、不同工种的人因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不一致。但人生来是平等的,没有贵溅之分,这也是法律应当追求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涉及生命健康权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赔偿标准,理当在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不分工种统一计算,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才能消灭同命不同价的现象。

解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对策(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