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87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当初的产品缺陷责任应叫产品质量责任,只要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或销售者出售的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却仍然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留下法律适用的空白。
在1988年1月2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该规定明确了产品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可以并案处理,简化追偿程序,节约了追偿成本。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赔偿权利人同时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追偿的权利,赔偿权利人只能选择向生产者或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对于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却仍然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法律适用的空白仍然没有解决。
在1993年2月22日发布的《产品质量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产品缺陷责任,不再以产品是否符合有关质量标准为承担责任要件,但该法第三十条确定了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规归责原则。2000年7月8日《产品质量法》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与《产品质量法》基本一致的规定。
本文在假定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前提下,笔者根据自己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观点和感知就产品缺陷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和举证问题作一简要阐述,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什么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合理的危险(含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危险)不构成产品缺陷,合理危险导致人身财产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如电可以触死人、农药可以毒死人、药品的无法避免的副作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