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合伙最早出现于上世纪90年代的美国,为应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引发的现实问题,德克萨斯州于1991年出台了第一部《有限责任合伙法》。此后,随着有限责任合伙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已经突破了专业服务机构的范畴成为普遍适用于各个行业的组织形式,然而有限责任合伙在专业服务领域始终具有特殊的制度价值,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商业性与专业服务机构中立性的冲突制约了公司制在专业服务领域的适用;二是普通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制约了专业服务机构规模的扩大。19世纪中叶以后,合伙企业逐步被股份制企业取代了在企业组织形态中的统治地位,但合伙企业在专业服务领域的优势地位却一直未受到根本动摇,究其根源就在于“公司”强烈的商业色彩与专业人士的社会服务角色相冲突,也与专业人士所追求的公正、权威、服务社会公益的职业地位背道而驰。
而“合伙”则突显强烈的个人能力色彩,同时蕴含着成员之间平等、合作、共同决定的理念,而勇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更是树立权威和公正的专业人士形象,取信于客户与公众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随着上世纪90年代经济全球一体化趋势的加剧,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机构规模不断膨胀扩充,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动辄上千合伙人,而且分布在全球各地,例如英国欧师事务所(DLA)在25个国家设有64个分支机构,1134名合伙人;美国最大的律师事务所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BakerMckency)在38个国家拥有69个分支机构,1136名合伙人,在这样拥有上千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中,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另一方面律师执业风险越来越大,跨国并购、海外上市、知识产权、资本市场等法律业务所涉法律问题日益复杂,令为之提供法律、会计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风险成倍扩大,合伙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和负担。普通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无法适应专业服务机构发展的新趋势。在这种情况下,集有限公司和普通合伙优势于一身的有限责任合伙,无疑成为专业服务机构在保持专业服务权威公正形象的同时适应经济全球一体化趋势的理想选择。我国《合伙企业法》允许专业服务机构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正是实践中专业服务机构希望借助有限责任合伙进一步提高竞争力的现实诉求的反映。此次我国《律师法》修订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主要目的也是希望降低律师事务所运营风险,促使律师事务所做大做强,进一步提升我国律师行业的国际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