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诈骗的数额是否非财产性利益
1、诈骗的数额是财产性利益,不是非财产性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是能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移转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价值存在。这种利益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利益,也可能是消极利益。
2、财产性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重要利益,将其作为敲诈勒索罪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因为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况且,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如果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敲诈勒索罪对象,就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再则,将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性利益理解为财物,属于扩张解释,并非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3、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非财产性利益受贿的认定是怎样的
就目前而言,以非财产性利益的受贿行为屡见不鲜。它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非财产性利益,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非财产性利益主要包括:介绍职业、提职晋级、入党入团、调换工作、授予荣誉称号、提供性服务等。
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两大观点。但我们认为,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据本条规定,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当前严格将贿赂限定于财物范围之内,并以此来认定受贿罪,是符合本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也是严格执法的需要。因此,我们主张,非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受贿犯罪对象。
但是,这并不是说,对以非财产性利益为犯罪对象的贿赂犯罪就予以放纵,而应按本法规定的其他罪加以惩处。如玩忽职守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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