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持不同态度。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对争议标的态度完全一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同本诉的原告或被告均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持全部的权利,而排除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则应是对诉讼标的主张全部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若对诉讼标的不排除本诉原告的一部分权利,但本诉原告排除他的权利,则应是对诉讼标的主张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这种人主张的部分权利被本诉的原告承认时,他应以共同诉讼人资格参加诉讼。
2、诉讼地位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方在诉讼中只能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追加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要么属原告一方成为共同原告,要么属被告一方成为共同被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争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站在本诉的原告一边,也不站在本诉的被告一边,而是独立存在于原告、被告之外,同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有争议的一种当事人,只能处于原告的地位。
3、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般在原告起诉或被告应诉时一同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为原告或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本诉进行中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虽与本诉有联系,可以合并审理,但也可以分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有权提起诉讼,也有权不起诉,放弃权利,或者在本诉终结后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其未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请求的,只能通知其诉讼发生情况,而不能主动追加其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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