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的程序,时限规定和救济途径是什么
1、操作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限制出境这一强制措施的启动以申请人申请为原则,执行法官依职权启动为补充。
执行法官决定启动限制出境措施后,与一般的强制措施不同,还要到省、直辖市高院外事办(或相关机关)审批。之后由执行法官或高院专员(不同高院规定不同)送省级出入境管理局、边检站实施边控措施。
另外,因为绝大多数出境都需要乘坐航班,随着最高院失信系统不断完善,失信人不能乘坐航班,间接达到了限制出境的目的,这导致限制出境已经很少作为单独措施实施。
2、时限规定
最高人民院以“法[1998]56号”文件转发的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第六条(“限制出境期限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由省级通报备案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决定;限制出境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由地(市)级以上通报备案机关决定;限制出境期限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由县(市)级以上通报备案机关决定。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限制出境的,须于到期前一个月内续报(续报方法同前)。到期不续报的自动解除出境限制。如需提前解除出境限制,原通报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撤销通报备案手续(撤销通报备案手续同前)”)将限制出境最高期限提高到五年,但是执行实务中多数仍然依照一到三个月来处理限制出境,如需延长,应按办理边控和交控手续的程序提前办理续控手续,因此边控措施是有期限的执行措施中期限最短的一个。
这导致如果执行案件迟迟不能执行完毕,执行法官需要频繁的续控以达到持续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效果。而且,限制出境事由消除后,执行法官应当按原程序办理撤控手续,这极大的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3、救济途径
被限制出境人不服限制出境措施的可以提出复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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