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内蒙古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收土地时,由用地单位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征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因此,征用和土地的补偿一般分为以下四步:
一、用地申请,由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自己的权限进行审批建设用地。
二、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旗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经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三、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四、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五、相关费用的赔偿: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征用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2、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为当季农作物的产值。被征土地上的住宅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在自治区范围内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经依法批准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即被征收土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30倍),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予以补贴或采取其他途径予以安置。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六、各项费用的交付,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