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自首的底线
自首本质的问题直接决定着自首概念外延的范围,大凡自首认定上的争议,往往缘起于自首本质认识上的分歧。
首先,悔罪、悔改不是自首的本质。所谓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使该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属性,是该事物存在的标志。悔罪、悔改并不为自首所特有。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的行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行为,行刑过程中的积极改造行为,立功行为等,都是行为人悔罪、悔改的表现,但这些行为显然都不是自首。同时,自首者也不一定都是出于悔罪、悔改的动机,有的是为了获得宽大处理而自首,有的是被司法机关通缉无处藏身而自首,有的是怕遭到被害人的报复或同伙的打击而自首等等,不一而足。
其次,节约司法资源不是自首的本质。理论界似乎还没有人认为节约司法资源是自首的本质,但司法实践中,在论证某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时,常有人将节约了司法资源作为认定某个案件成立自首的理由。这种错误是显而易见的。自首在客观上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自不待言,但能够节约司法资源的并不一定是自首。自首的本质与自首的作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容混淆。
最后,能够将自首与其他概念区别开来的也只能是自动归案,即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的行为。这是一个可以将包括“准自首”在内的各种自首统一起来的标准,也是立法及司法必须坚守的底线,否则,就可能违背自首的本质,使概念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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