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权属于行刑权的一种。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由于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中我国实行传统传统的“重侦查、重审判、轻执行”的刑事诉讼模式①,致使减刑假释制度不能较好地体现这项制度设置的价值,更难实现刑罚的目的。实质上,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始终处在一种病态运行状态。故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围绕减刑假释的探讨已成为焦点之一。②本文拟从我国现行的减刑假释执行程序出发,找出减刑假释制度运行的症结——长期缺乏检察监督权的设置,并以此提出加强减刑假释监督的途径和对强化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改革设想。

  一、我国现行减刑假释立法和检察监督模式

  在我国的现有立法中,《刑法》设专节③规定了减刑、假释两种刑罚执行制度。在具体执行中我国采取减刑假释由“刑罚执行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审裁”的减刑假释行使权设置格局。围绕这两种制度的设计和执行格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都或多或少地为减刑假释的执行制定了基本的程序原则;并且在1997年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分别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基本上规范了怎样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和减刑假释条件、幅度以及和监督等问题。这些立法规范性文件基本上构成了我国关于减刑假释的立法体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无论在侦查、审判阶段还是在刑罚执行阶段都享有广泛的监督权。但是在上述立法中,对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的规定却似有似无、模棱两可,以致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是事后监督还应当是同步监督的争论从未停止过。从立法上来看态度是模糊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从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理论上是承认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权的,但在操作层面上,这种事后监督却是形同虚设。因而造成了“对于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减刑假释,法院最终驳回或改动减刑假释幅度的情形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基本忽略不计”的现象。④

  二、我国目前的减刑假释程序分析

减刑假释程序中检察监督的强化(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呈现出的特点

  1、我国的减刑假释实行严格的区分制度。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刑罚执行部门提请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于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有执行部门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提请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同时,这种区分制度是以罪犯的服刑期限为基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