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被告)将自己的2000平米的楼层出租给B公司(原告)使用,约定使用期限为10年,在使用四年后,因双方不断发生纠纷,被告强行将原告从租赁地点赶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违法解约,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胜败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可以行使解约权。笔者代理原告(原告方)参加了庭审。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都拿出了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但合同内容有一处不一致,合同第六条“A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第(五)项打印字体为“如遇政府占地、规划拆迁等原因,或A公司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A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在二周内通知B公司,并以此退还剩余的租金、押金等,B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二周内无条件搬离,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持有的合同,该项中“或A公司自身原因”内容被划掉,这句话的上方有原告授权代表李先生和被告工作人员王先生签名,同时摁有指纹。而被告持有的合同文本中,这句话没有被划掉。这句话到底是否被划掉,是认定被告是否可以单方解约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笔者代理原告,对于该份证据,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第六条第五款“或甲方自身原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授权代表已经将其划掉,划掉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代表签字且盖手印,双方对变更后的条款内容达成一致,被告不能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已对被告可以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六条第五款不可能再重复规定被告的单方解约权。
3、退一步讲纵使“或甲方自身原因”这句话没有被划掉,该条款也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就意味着合同的出租方可以随意解除合同,承租人的权益就一点也得不到保障,那合同签订的10年期限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试想哪个租房的人会愿意签订这样的合同呢?
4、A公司的王先生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被告当庭认可了王先生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当初看房和谈合同阶段都是王先生与原告方沟通,王先生因为签订了这份合同还得到了被告的表扬和奖励。签订合同后,押金、定金和后来的房租也基本都是由王先生接收的,并打了收条。王先生的行为就是对被告的代理行为。
5、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本合同为一式三份,被告持有两份,原告方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出示两份合同的原件,以进行对比,若被告故意隐瞒另一份合同,我们有理由相信另一份被隐瞒的合同,其中“或甲方自身原因”这句话应该是被划掉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过几次庭审,法院完全采纳了笔者的意见,确定被告单方面解约的违法性,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