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1)条文中的“退货”,是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在解除后,原法律关系(一般是买卖关系)的给付消灭,取而代之的是救济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救济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包括两个单一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受人为给付(退货)的单一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出卖人为给付(退钱)的单一法律关系。

  (2)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是不解除合同时的违约责任,原给付仍然保持。救济法律关系中的给付(修理、更换、重作),是为了保障民法典律关系的给付效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是为了保持对价的公平性。

  2.《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此是不解除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这里的赔偿损失(责任),是法定救济关系中的给付义务。

  3.《民法典》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包括不解除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与不解除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与不解除的违约责任区别)

  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约定违约金的给付义务,存在于意定救济法律关系之中;法定违约金的给付义务,存在于法定救济法律关系之中。

  (2)违约金分为不履行的违约金、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瑕疵履行的违约金。不履行违约金为合同解除之后的违约金,后两种违约金是不解除时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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