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
《民法典》第94务的规定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条件成就时,可以行使解除权以解合同,即: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2)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贷款人行使解除权其法律后果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等。
就借款合同而言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1.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而行使合同解除权。
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着直接关系,若借款人擅自改变约定用途会增加原共同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增大贷款人的借款风险,给收回贷款增加难度,甚至血本无归。有的借款是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发放的,其用途与贯彻国家政策有密切联紊。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
对于拖延贷款利息有约定的违约处理办法依约定,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拖欠利息的情节轻重予以认定,若连续多次拖欠应认为根本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
3.行使不安抗辩权而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68、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贷款人若发现借款人有危及履行能力的法定情形时,可以中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义务;合理期限内借款人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停止发放借款。除有特别约定外,提供生产经营和财务资料仅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得以借款人未提供为由解除合同。
4.约定条件成就行使解除权。
遵循合同自治原则,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