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问题上,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称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双方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的依据。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理论和实务界关于交通赔偿协议的性质争议颇大。有认为是行政行为的,有认为是民事和解协议的等等。正是由于对交通赔偿协议的性质缺乏明确的界定,如果当事人因交通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时,如何认定其效力,就成了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很不一致,直接影响着执法的统一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拟从审判的视角就交通赔偿协议的特征、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谈一些看法。
特征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具有四个特征。
一、诉讼替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将调解规定为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主持下的调解是当事人双方解决纠纷的重要形式,具有明显的诉讼替代性。其一,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直接到事故现场勘验,对事故的原因、责任和损失都比较清楚,因而对事故双方来说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较易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二,当事人双方由于存在利益冲突,所以往往较难通过自身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不好容易滋生矛盾,因此,公安机关的调解无疑是一种快速而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且常常起到化解矛盾的作用。其三,机动车数量的急剧增加导致交通事故大量发生,每次交通事故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如果所有纠纷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势必给本就不足的诉讼资源增加巨大的压力。而将纠纷解决在法院之外,通过诉讼外的手段加以解决,无疑能起到大量节省诉讼资源的作用。
二、民事性
交通赔偿协议的内容是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而言,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其加害人往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因此,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因此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和解或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是调解协议效力的权源。
三、自治性
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行使的权力是行政权力,而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时,行政机关没有处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因此,在赔偿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没有国家公权力的直接介入,而经由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协议是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不是第三人裁判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