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与赵某于1990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女,均已成年,2008年6月王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赵某婚姻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且双方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案经法院调解未果。
【分歧】就本案是否应当判处离婚,产生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判决准予离婚。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规定,对于事实婚姻,调解不成的,一律判决准予离婚。该意见并未废止,故应当适用。本案中王某与赵某感情虽未破裂,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第二种意见:判决不准离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等同于合法婚姻的处理,由于王某与赵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的特点有:1、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欠缺形式要件。2、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没有配偶、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3、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即必须公开地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4、必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管理登记条例实行前。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从该条文规定的背景来看,当时我国农村还依然存在1994年2月1日前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稳定社会秩序,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从宽,规定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从该条文制定的含义来看,1994年2月1日前如果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法院审理此类离婚纠纷案件,则与法定婚姻的离婚案件处理方式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虽未明文废止,但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和社会稳定,也有悖于现行婚姻法的关于一夫一妻制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故不宜适用该司法解释。而且根据法律原则中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应该以现行婚姻法及相关解释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本案看,王某与赵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院判决离婚的实质性要件,故法院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作者:临川区法院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