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提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负责人员是怎么区分的?

  【律师解答】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失职、渎职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1)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如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即使是重要党员领导干部,如果直接参与研究、决定某一具体问题或者某一事项由其拍板决策,则该党员领导干部为直接责任者,而非领导责任者。

  (2)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3)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执纪实践中区分三种责任应当注意的问题:

  (1)从责任者的范围看,这里的“直接责任者”,既包括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党员,也包括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党员领导干部。而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仅包括党员领导干部。

  (2)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这三种责任者都负有某种职责,而且都没有依照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即都有失职、渎职的行为。《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二章“失职、渎职行为”之外的其他章中规定的“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者”以及“主要责任者”,既可以由失职、渎职行为引起,也可以由其他原因引起。如《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受贿行为”。这里的“损失或者后果”,是指对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包括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是失职、渎职行为的集中体现。不履行职责,即没有在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或者正当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职责。一般包括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不予答复。不正确履行职责,即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包括以否定的方式履行了按照规定应当以肯定的方式的职责,反之亦然,以及不适当履行职责和不完全履行职责等。不正确履行职责,执纪实践中多表现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渎职罪中的领导责任(渎职罪四个构成要件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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