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笔者认为,在自由交易市场,火车票实行实名制的情况下,不存在“倒卖”的行为,只存在代购行为。所谓的代购,是指代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按委托人的要求代购火车票,并由委托人支付购票款向代理人支付约定的手续费或报酬的行为。

  倒票也好,代购也好,是否违法犯罪不能仅以营利或者牟利为目的作为判定标准。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经济活动都以牟利为目的,关键是这种行为合不合法。当前,网络销售是铁路企业新开辟的一种售票方式,公民网购也是一种合法的购票方式。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4条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代购车票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即经过双方当事人合议和约定,以委托人的名义购票,采取合法的购票方式支付票额,转交委托人,并收取适当、合理的劳动报酬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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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网上代购人的行为需要规范,所收取的报酬要适当、合理。除铁路运输企业以外,其他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或与铁路企业签订《代购合同》的单位有权销售、代售火车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经营,擅自加收或者提高手续费,违者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倒票”数额和情节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第2条规定:“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违法代购行为,也可以比照这一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