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经复议终撤销

  2007年04月20日

  **东阳**墙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是本律师常年法律顾问单位之一。2005年7月29日有几个外商到该公司洽谈业务。下午一点左右,某市环境保护局的几个工作人员来到该公司,因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先生还在陪外商用餐,因此出来接待迟了些,这些工作人员就扳着脸说该公司烟囱废气超标排放,得罚款。陆先生感到有些憋闷:自己公司使用的锅炉手续齐全,年年通过年检,也年年按规定交纳排污费,而某市环境保护局作为职能部门,也从未向自己公司提示过废气超标排放,故自己一直也认为自己的锅炉排放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即使真的发现自己废气超标排放,某市环境保护局也应先告知自己加以整改,不要以罚代管,动不动就来罚款。也许是当天陪外商多喝了点酒,陆先生也就没有平时那么冷静和小心,不但进行了申辩,还要求他们出示证件和告知烟尘排放标准,当然就更未好好招待他们,结果双方闹了个不欢而散。事后十天,也就是2005年8月8日,该公司收到了某市环境保护局的一张罚款叁万元的东环罚告字(2005)113号告知书。陆先生接到告知书后,于2005年8月11日向某市环境保护局递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检讨了自己,并作出了近期换装新锅炉等彻底整改的保证。正在该公司抓紧整改之时,某市环境保护局于2005年9月16日正式作出了对该公司罚款10000元的(20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并未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该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安装好新锅炉。

  **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律师研究,认为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监测人员不具法定资格,监测未公开进行,其监测结果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并以此为由在2005年11月14日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

  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某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为具有环境监测资格的独立机构,应当根据某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指派本机构具有合法资格的专业人员对浙江某**墙纸有限公司锅炉排放的烟气黑度,进行监测,并独立出具报告。但某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监测报告分析人并非该机构工作人员。该监测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某市环境保护局依据监测报告认定浙江某**墙纸有限公司超标排放的主要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

  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下达后,某市环境保护局未上诉和重作。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经复议终撤销(环保局行政复议去哪个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