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变相解除劳动合同遭赔偿
案情:不给安排业务,用人单位欲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被诉
原告高-某于2011年应聘到被告梧州某物流公司承包的岑溪市**货运站从事货物人力搬运、装卸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用工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在岑溪市火车站货场从事装卸、搬运作业,工资按计件计算,由被告根据铁路装卸工作单以货币形式于次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5月2日,原告所在的作业组包括梁x钊、高x坤、高x玉、王x生在内,有的人带着伤痛,因搬运的是花岗岩板材,便提出要求被告安排其他人来干,由此,与被告产生工作上的摩擦。5月3日,被告物流公司的经理认为原告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串通罢工,指示管理人员对他们暂不安排派单给其作业,并要求考勤人员对不被派单作业的人当旷工处理。自此,原告与梁x钊、高x坤、高x玉、王x生每天都到货场等候派单作业,但被告并未给其安排派单作业,期间原告亲自到被告物流公司找经理处理,但被告仍不予派单,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后因索要劳动报酬,遂诉至法院。
结果:用人单位被判支付最低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既不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也不再给劳动者安排业务,因是计件工资,没有业务实际上就是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这一做法被判支付最低工资。
律师说法:
在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教育。原告认为自己工伤带病工作,要求被告安排较轻工作,双方本可依合同约定或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但被告对原告既不进行教育管理或依法辞退,又拒绝安排其工作,显然是剥夺原告工作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支付原告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共1560元。原告请求给付赔偿金、支付队长职务工资,因没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聘任原告为队长和约定支付职务津贴的事实证据,予以驳回。
相关法律知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