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几乎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那么何谓彩礼,“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所说的彩礼,其应当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姻关系而给付的钱款或其他财产,其应当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和地域性。若是在当地没有此类习俗的前提下,一方为了表示缔结婚姻关系的诚心而主动给付另一方的钱款或其他财产则不宜认定为彩礼,应视为赠与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返还彩礼的案件时,应当根据双方或接受钱款、财产一方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及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确认当地是否存在缔结婚姻关系必须给付一定的钱款或财产的风俗习惯,若不存在该风俗习惯,则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在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上,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约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约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
2、双方已经登记结婚的,只有在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婚前已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且在双方必须离婚的前提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3、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是指绝对生活困难,即该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指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另外,在实践中,也会碰到一些其他的情况,比如一方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彩礼已经在事实上转化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已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或未办结婚登记的同居生活中消耗。此时,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当返还,但返还彩礼的范围如何把握呢?如果简单的判决接受彩礼的一方按原数额返还彩礼,势必会引起接受彩礼方对判决的不满,同时,该判决对接受彩礼的一方也有失公平。
以上内容就是我们关于离婚彩礼纠纷如何解决的详细解答。从上面内容可知,如果离婚夫妻一方的情形符合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彩礼。但实践中,并非所有情形都会照着我们想法发展,因此彩礼纠纷的解决方法还应当视具体案件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