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本案原告:秦某;被告:射阳县**线经贸有限公司
原告秦某因被告违法劳务合同,索回被被告收取的出国劳务费用48000元。其于2008年6月**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6月**日立案受理,通知被告应诉。
射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到射阳县**开发区射阳县**线经贸有限公司,报名参加出国到日本从事注塑工劳务,并参加注塑工的工作培训和面试,在与被告签订了《研修或技能实习合同》后,经上海飞往日本。但抵日本后,向射阳县**线经贸有限公司被安排在滋贺县一垃圾处理场从事垃圾分类分捡工作,并非注塑工工作,当时原告向被告提出抗议,但未果,原告被遣送回国。被告四次收取原告出国劳务的费用共计48000元,并于2008年3月17日,与原告双方签订了《研修或技能实习合同》。被告在收取原告劳务费,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参加各项活动,这表明双方的都按照原本的程序走,没有违约,但是被告把原告送往日本,是截然不同的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称述、书证《研修或技能实习合同》等为证。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予以退还原告的出国劳务费用。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要点】
1.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2.被告偿还原告出国劳务的费用48000元。
【法理解析】
分析该案应该首先梳理以下几个概念:实践中,人们通常将提供活劳动服务的过程称之为劳务。劳务合同的概念很宽泛,目前尚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劳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它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该合同标的是劳务。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活劳动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与劳务有关的合同很多,除了雇佣之外,尚有承揽、出版、运送、委托、行纪、居间、寄存、仓储等。
劳务中介机构是进行劳务中介活动,为用人单位、劳务输出机构和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促使用人单位或劳务输出机构和劳动者对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
出国劳务费用与中介机构收取的劳务费是有区别的,这里指预交的相应出国需要的一切费用。中介机构收取劳务中介服务手续费要符合劳动、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按照《合同法》第427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