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某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某,而李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某。工程完工后,李某给王某写了一张欠条,并同意某建筑工程公司收到开发公司工程拨款后直接付给王某,但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开发公司拨款后只付给王某部分工程款,王某多次向李某催要,但李某总说等建筑工程公司付款后才付款,可又怕得罪建筑工程公司迟迟不向建筑工程公司追讨欠款,故王某起诉请求判令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工程款及利息,将李某列为第三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李某系承揽合同双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双方享有和承担,我公司并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故依法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的债务应由李某负责偿还,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理,请求予以驳回。那么,此案中宋某是否有权要求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工程款呢
本案比较复杂,当事人之间形成工程转分包关系。结算后签订的代扣款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要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正确甄别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某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在施工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某,形成层层转分包关系。根据《建筑法》第29条“禁止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在这个层层转分包关系中,王某履行合同应与李某进行结算,与建筑工程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没有依据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的成立要件:1.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的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3.债务人不行使债权有使债权消灭的危险;4.债务人不行使其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的债权的损害。本案中原告是第三人李某的债权人,李某又是某工程公司的债权人,由于李某怠于向工程公司行使债权,危及原告的债权实现,因此法院可适用代位权判决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偿付工程款。
本案的成因是由于李某不及时催索其到期债权造成的。在现实生活中此种情况很多,“三角债”就是典型情况。由于过去没有行使代位权的法律依据,债务人总以其债务人尚未还债为由来搪塞债权人。债权人不能起诉债务人的债务人,只好望“债”兴叹。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后,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