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大对“假破产,真逃债”等破产欺诈行为的惩治,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笔者将其概括为“虚假破产罪”)

  如果说,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司法实务部门对虚假破产行为能否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定罪还存在争议的话,那么《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可谓结束了这一争议。但是,《刑法修正案(六)》的这一规定本身也存在理解分歧——既然是虚假破产,为何还要以“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作为定罪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从破产的法律性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保护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角度看,虚假破产罪应以“实施虚假破产”作为本罪客观方面之充要条件,“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只是本罪之量刑情节。理由如下:

  一、破产的法律性质决定虚假破产本身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今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是指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将企业财产公平合理分配给利益相关者,从而终止该企业法人的行为。显然,破产在本质上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通过法院对被破产企业全部财产管理处分权的整体限制,保障全体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获得公平受偿。因此?作为企业终止和财产分配的一种法定方式,破产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法院的主持;二是极高的公信力;三是偿债的终局性。破产的这三个特征,足以表明虚假破产本身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我国破产欺诈行为比较泛滥的今天,认定虚假破产本身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为过。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妨害清算罪的成立,必须以“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为客观要件,这是合理的,但不能囫囵吞枣地将此条件引入虚假破产罪中。因为在我国,公司、企业的清算包括公司、企业自行清算、行政机关主持的清算和法院主持的破产清算。在非破产清算中,整个清算程序是由组织者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并无统一、明确的规定,既然如此,作为一种法定犯和妨害管理秩序罪,妨害清算罪之成立基础并不充足。此外,非破产清算也不具有破产清算的法定性和公信力。因此,对于这种妨害清算的行为,以“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限制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虚假破产罪不该要求“严重损害他人利益”(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