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专利无效诉讼领域长期存在“循环诉讼”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目前主要有民事诉讼途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途径和当事人诉讼途径等几种解决方案。在中国现实法治语境下,当事人诉讼途径与前两种解决途径相比,成本低、效益高,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是解决专利无效诉讼中“循环诉讼”问题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专利权无效循环诉讼当事人诉讼
自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以来,在专利无效诉讼领域就存在着“循环诉讼”现象,专利权人和专利无效请求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得不反复游走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之间,使专利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专利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生活造成巨大影响,严重浪费国家的司法和行政资源。在《专利法》第三次修订中,解决“循环诉讼”问题的呼声高涨,但至今尚未得出一个确定方案。本文拟通过分析中国专利无效诉讼制度,找出造成“循环诉讼”的制度根源,并期望借鉴日本当事人诉讼制度来解决这一实践困境。
一、“循环诉讼”产生的原因
1.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被告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无效诉讼中的被告地位。这意味着法院所要审查的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法院不能直接对专利权是否有效的纠纷进行审理,其对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审查范围又很有限,这就导致了法院的判决作出后,真正的纠纷仍然无法得到解决,相关的专利权利义务关系依旧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专利权人与无效宣告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得不再次寻求救济途径,这就为“循环诉讼”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2.专利无效诉讼中的判决形式。专利无效诉讼是一种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不能审查其合理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情况判决和行政赔偿判决等几种行政判决形式。[1]其中,变更判决只适用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具体到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法院通常适用的判决种类是撤销判决和维持判决,而履行判决、确认判决、情况判决和行政赔偿判决几乎不会出现。[2]即,法院无权直接判决维持专利权有效或是宣告专利权无效,当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存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所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时,法院可以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