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方,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方。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主体的法定性。由于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处于优越地位,其行为往往容易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在我国主要是指享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实施强制。
2、严格的条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通过限制违反法定义务的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免受侵害的目的。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是相对人存在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危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存在妨害行政主体的正常行政管理的行为。而且,这些危害行为或妨害行为正处于进行当中,或因国家及社会利益实现的紧急需要,只有在这时,行政主体才能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这些行为之前或之后都不能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只能采取其他措施。
3、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权力有效运作的必然要求和直接体现,具有明显的国家意志。它不仅仅是对相对人的主观心理是一种威慑,而且往往在不借外力的情况下更为直接地对相对人构成客观强迫。
4、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一般来说强制措施的实施,多是在具有现实且急迫的危险时才能启动,多针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者财产,以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利益为目的。
5、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