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较之其他所有权形式,国家所有权还具有自己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即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国有遗产是全民所有的财产,只有代表全国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才是国有遗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才能对其所有的遗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地方各级政府没有对其进行处分的权利。

  因此,一些地方在未经国家授权或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情况下,以遗产所有者“身份”擅自处置世界遗产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即便在决策过程中组织过专家评审,却依然是侵犯国有遗产国家所有权的非法行为。如果认为地方各级政府都能处分国家遗产,就容易导致地方为了地方利益和经济利益而对遗产进行轻率处理,从而造成国家遗产的破坏,损害的将是国家和民族的全局和长远利益。因此,从我国遗产被破坏的现实和原因看,当前特别要重申和强化国家遗产的国家所有权及处分权,并建立相应的国家遗产处置决策机制,以有效行使国家遗产的处分权。

谁对国家遗产拥有处分权(遗产分割的原则是)

  在当前我国遗产管理实践中,遗产处置决策行政化,缺乏科学、完备的遗产论证和决策机制,评审专家人情化,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在遗产处置决策上,由于国家还没有建立起科学的完备的遗产处置决策机制和强制性的规范,这就给一些地方擅自处置国家遗产以空间。

  地方政府往往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处置国家遗产,有的虽也邀请了有关专家进行论证,但是主导决策意见的依然是地方政府或其有关部门。事实已经表明,地方政府的利己动机和简单、草率决策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一个又一个无法挽回的遗产被毁事件。

  处分权不同于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能力,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处分权也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但应将处分权与行为能力予以区分。行为能力乃是行为人本身的一种能力,“系就权利主体的性能而言”,属于行为人本身性质固有因素。处分权表现的只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之间的一种关系,即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正是因为行为能力是人的内在因素,所以不能由人依其意思进行变动,而处分权既然是一种人与权利之间的结合关系,自然需要依权利人意思进行变动,从而发生处分权移转于他人等。崔*远将处分权解释成为处分能力,认为是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清偿能力、经营能力等并列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这种见解将“处分权”中的“权”字替换为“处分能力”中的“能力”,但“权”与“能力”显然不等值,例如,“清偿能力”不能替换为“清偿权”,“行为能力”不能替换为“行为权”。这种近似概念的替换,混淆了不同法律制度的性质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