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山系下岗职工。2007年5月,新干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及李四、王五共同为张-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期限为1年。到期后,由于张-山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新干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将此款还清。之后,新干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分别向张-山、李四、王五追偿,但均未果,故而诉讼到法院,要求张-山偿还自己已经向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所有款项,同时要求李四、王五承担连还清偿责任。
[分歧]
在审理本案中,对李四和王五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张-山承担清偿责任,驳回要求李四和王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其理由是: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该规定,新干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只能向债务人张-山追偿,或者要求李四、王五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也就是说新干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只能在两者之间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选择。因此主张判决张-山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李四、王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李四和王五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责任,即由新干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先向张-山追偿,但不足部分另行起诉再向李四和王五追偿。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审判人员认为,新干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虽然可以向主债务人张-山主张债权,也可以向其他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但存在先后顺序。应由新干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先向张-山主张债权,经法院执行后不能受偿部分再向李四、王五向法院提出诉请,主张其权利。
第三种意见,新干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行使追偿权虽然存在先后顺序,但不一定非要分次进行诉讼。可以直接判决由张-山承担清偿责任,李四、王五对张-山不能受偿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补充清偿责任的倾向性:即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有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的向其他责任追偿的权利,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后,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但并未规定需分次进行诉讼。既然法律没有作出此规定,我们法院就不能非要权利人分次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