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继承法肯定公民可以通过遗嘱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是这种自由的限度却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就导致了法院对案件的裁判各不一致。基于维护法律体系稳定的需要,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否定遗嘱效力的做法并不妥当,比较合适的做法是借鉴国外的特留份制度,完善我国的继承立法。
关键词:遗嘱自由限制公序良俗特留份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制定遗嘱执行人。此条文说明公民的遗嘱自由得到了法律的充分肯定,而这种自由的程度也大大高于国外立法的一般水平。通读《继承法》的全部条文,似乎只有第十九条“遗嘱人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是对遗嘱自由比较明显的限制,这就使得现实中一些继承案件的处理充满了争议。
一、由两个经典案例引发的思考
第一个比较经典的案例是“泸州遗赠案”。死者黄某通过遗嘱将自己价值六万多元的财产赠给“二奶”张某,而后法院认定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即上诉,但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第二个案例是“杭州百万遗产赠小保姆案”。杭州老人叶某在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全部百万元遗产遗赠给曾经照顾过自己十年的小保姆吴某,叶某的女儿不服,强行取走了该部分遗产。后来吴某提起诉讼要求叶某女儿返还遗产,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叶某的遗嘱合法有效,并确认了全部遗产应当归吴某所有。
以上两个真实的案例已经在民众和法学界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赞成者与反对者都罗列了许多理由来支持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例反映出我国的继承立法还非常不完善,从而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处理并不一致。应该说以上两个案件有很大的相似之处,被继承人都是通过遗嘱排除了自己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并将遗产赠给完全没有血缘关系的“外人”,从而导致了自己亲属的不满。问题在于根据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只有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前文两个案例中无论是黄某的妻子蒋某还是叶某的女儿,都不属于十九条所描述的“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员,因此我们似乎无法找出明确的法律条文来否定两份遗嘱的效力。根据私法领域“法无禁止皆自由”的理念,两份遗嘱必然是有效的,张某与吴某都应该理所当然的取得相应的遗产。但是法院的处理却截然相反,社会公众和理论界的争议更是经久不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