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诉人):郭某康被告(补上诉人):郭某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3年8月2日,原、被告母亲杜某因病去世。次日,原、被告及其妹妹在上海龙华殡仪馆操办杜某丧事时,约定暂将杜某的骨灰寄存在上海龙华殡仪馆,在当年冬至将骨灰落葬于福泉山留园。同年12月21日,被告与其妹妹将杜某骨灰落葬于福泉山留园。在落葬前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原告亦未向被告询问落葬的具体事宜。2004年4月4日,原告发现其母亲的骨灰已落葬。原告诉称:2003年8月3日,原、被告的母亲因病去世,火化后骨灰寄存于上海龙华殡仪馆存放厅。同年12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母亲的骨灰落葬于青浦福泉山留园。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母亲骨灰落葬的知情权和最后哀悼瞻仰权,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伤害。现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母亲生前患病多年,原告不尽孝道,对母亲不闻不问。母亲去世后,因遗产继承问题,原告与被告曾发生诉讼纠纷,为此原告视被告为仇人,根本无心思安排母亲的落葬。当初是原告提出在2003年冬至前后将骨灰落葬,落葬事宜原告应属明知。2003年12月21日,被告与妹妹将母亲的骨灰落葬于青浦福泉山留园,了却了做女儿的心愿。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理由,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审判】
本案涉及的骨灰落葬这一民间习俗,应当属于一种社会的公序良俗。本案的原被告对母亲的骨灰进行落葬的权利是基于父母与子女间的身份而产生的,是属于身份权中的亲属权,是子女应当享有的权利。由此,骨灰落葬权利的性质、被告郭某英是否适当行使该落葬权利就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骨灰落葬是生者对死者骨灰选择固定场所以长久安葬并便于拜祭、悼念的民间习俗,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一般观念,应视为一种社会的公序良俗。法律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重要的但不是惟一的方式和手段。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也就是说要遵守公序良俗,这是各国民法中规定的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我国民法典对此也有相应条款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本案涉及的骨灰落葬就是一种民间习俗,在我国民间对骨灰落葬有着一整套仪式和规定,生者为了哀悼死者而严格遵循着这一习俗并延续至今,不过法律对此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或者说法律对此没有提供任何保护,但这一习俗是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基本观念,完全属于一种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本案的审理虽然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将其置于公序良俗的范畴是完全符合法律宗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