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何规定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鉴定人根据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需要,就自己鉴定的案内专门性问题,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院的当面直接的质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根据在于,鉴定结论是一种言词证据,按照直接言词审理的原则,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一种正当程序和必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才可以用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鉴定人出庭作证例外的情形与证人出庭作证例外情形的区别。由于证人对个案来讲是特定的,在诉讼上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人是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委托的,具有可更换性与替代性,因此在一般条件下,即使鉴定人客观上确实难以出庭作证,那么也可及时更换鉴定人,并重新作出鉴定结论。
此外,鉴定人出庭作证时,除宣读说明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外。在审判长许-可的前提下,可就庭审人员、公诉人、被告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问题进行回答。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遇到与本案无关或涉及不宜公开个人隐私等问题的提问情形时,鉴定人有权要求并经审判长准许而拒绝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
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第二百零三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零四条 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同意的,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第二百零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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