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作了界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其特征应是对周围环境存有高度的危险性,突出一种危险性。而环境污染一般是指向周围环境的排污或散发噪声行为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而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可见,环境污染行为强调的是对周围环境潜在的或实在的影响,而并不是危险性。商务部《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第9.2.2规定,被熏蒸的粮仓(包括露天储粮囤、垛),须严格密闭,防止毒气外漏。楼房仓上下及仓外四周,必须保留一定的安全距离:氯化苦30米,溴甲烷、磷化氢20米。在此范围内从施药到充分散发毒气前,均严禁住人及饲养家禽家畜。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诉讼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构成侵权行为的四要件,由于两种侵权类型都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故受害人都无须对加害人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受害人均须证明存在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差异在于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上。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对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医学和科学有时尚不能完全揭示侵害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原因,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否则对受害人来说并不公平。在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作出证明之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加害人,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理论上有人将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归结为举证责任倒置,这是不对的。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则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得以体现,司法解释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了加害人,受害人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是初步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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