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关联法规: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禁止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使用已经被取消的质量标志;(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商品产地及其文字、图形、符号;(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许可证标记及其编号、质量检验合格证、准产证号或者监制、研制单位名称;(四)对商品规格、等级、数量、成份及其含量作虚假标注的;(五)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和失效期、有效期作虚假或者模糊标注的。第六条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第七条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和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一)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的宣传报道;(二)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三)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五)指使或者雇请他人冒充消费者作诱导。第八条禁止经营者擅自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维修、专卖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九条禁止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五)处理外观受损,但使用价值尚未改变的商品。第十条禁止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同等质量标准的同类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