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财产权是由民法之特别法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物权类型-准物权公司财产权是由《公司法》所规定的一项类似于完全物权之所有权的民事权利。因为公司法人依法可以对公司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排他等类似于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规定,物权作为一项民事制度应由法律予以规定;规定公司财产权的《公司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属于“法律”的范畴。另一方面,在我国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基本法,《公司法》是特别法。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民法作为基本法只能对最基本的物权类型(普通物权)以及最为典型、十分重要的物权制度加以规定,不可能对全部物权类型与各种物权的具体制度都完全不漏地进行规制;所以特别法作为普通法的例外,在民法物权立法中也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15]故此,笔者主张将公司财产权纳入物权的范围。民法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学说上称为典型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等。虽然抵押权和质权在我国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的,《担保法》相对民法来说是特别法,但这并不影响抵押权和质权的典型物权性质。而特别法中规定的物权类型,称为特殊物权即准物权,》口采矿权等。因此,公司财产权是一种准物权。
特殊物权的客体有其独特之处,与传统民法之普通物权的客体-有体物不同,它一般是抽象的,不具有有体物的物质性特征,如采矿权。采矿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所确认的。《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厂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在我国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刁;是采矿权的客体;采矿权的客体也不是采矿权之本身,只能是”利益“。采矿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产生的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即主体对客体(利益)的归属权。民事主体转让采矿权是通过处分采矿权之客体-”利益“的形式来达到的。在法定条件下转让采矿许可证,其处分的实质不是许可证本身,而是拥有许可证所享有的利益。用水权(取水权)亦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水资源(水流)为国家专属所有,即水资源只能是国家之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用水权(或称取水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定程序向水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依法取得的对特定区域(水域)限量的水资源享有利用的权利。用水权的客体不是水或水流本身,而是取得用水权所享有的利益。同样林木采伐权的客体亦是如此。因为国家所有的林区之树木是国家森林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故此亦不应当再作为林木采伐权的客体,否则与物权法中的”一物一权“原则不相符合,所以说林木采伐权的客体亦只能是”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