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6月7日,张男与李-女在扬州市邗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张、李-皆为扬州市邗江区人,2005年10月3日,因发生争吵,李-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9年春节,李-女回到张男家中,与张男争吵三天,并居住在张男家中,后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0年5月,张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立案后,向李-女送达应诉材料,李-女之父拒收材料,称自己无法与李-女联系。法院在当地向李-女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分歧:第一种意见: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二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准许离婚。第二种意见:双方虽然分居达二年,但二年后曾经共同居住,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应给予双方一定的机会,故判决驳回张*的离婚诉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本案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该项的构成有二:一是感情不和;二是分居达二年,两项条件缺一不可。该案中,李-女与张男争吵后,双方分居,加之双方见面后又发生争吵,感情不和的事实可以认定,符合第一个条件。但李-女在与张男分居二年后,又回到张*的家中,与其共同居住,虽然居住的时间很短,但从形式上表明双方已经和好,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分居的时间应从2009年共同居住后开始计算,但此后双方并无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情形,不符合第二个条件。故本案不能准许离婚。2、本案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该项主要是判断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是吵架后分居,再同居争吵,再分居的过程,双方的感情已经有了裂痕,但是双方能在分居后共同居住,表明一方或双方对维持夫妻关系的努力,感情未完全破裂。从贯彻“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这一指导思想,应给予双方一次机会,特别是李-女,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大可能未知悉离婚诉讼的存在,故应尽量维持婚姻关系的存续。3、从法律程序上看,应给予双方举证的机会,做到程序公正。尽管李-女经过公告程序已经失去了举证的权利,但为查清事实,减少社会矛盾,做到公正判决,还应给予李-女举证的机会,给李-女家人一个协调时间。在此期间,张男也需要一个冷静思考的时间,防止轻率离婚。如果在六个月后,张男继续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李-女及其家人继续不闻不问,已表明各自对离婚的态度,法院应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4、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来看,本案判决不准离婚,一方面有利于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到案结事了;另一方面更有利与引导人们重视对婚姻的态度,防止轻率离婚,慎重选择人生伴侣,从而减少不稳定的婚姻,构建和谐社会。【作者简介】杨-瑞,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