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岁的小佳就读于上海某智障学校。2007年3月7日下午,小佳在楼道上被身后同学推了一下后倒地受伤。经鉴定,小佳遭外力作用致右股骨颈骨折,评定七级伤残。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认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小佳父亲为精神类残疾人,母亲为弱智残疾人,小佳的舅舅和叔叔作为法定代理人将智障学校和“推人”的小俊告上法庭,要求智障学校赔偿各类损失,小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佳认为,智障学校系教育智障学生的特殊学校,学校应特别为智障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管理有效的教学环境。事发当天由代课老师代班,但代课老师在组织学生们下楼梯时并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在边上监管学生,而是自行去办公室拿包准备下班。就在此时被同学推倒致伤,整个事发的过程老师均不在现场。有关被小俊推倒这一细节,是由代课老师听其他同学转述的。故智障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由小俊承担连带责任。
智障学校辩称,事发过程很短暂,老师也是从其他同学口中得知推人的是小俊。因小佳父亲在填写就学履历及日常接送过程中表现均与正常人一致,他也没有向智障学校表示其为精神残疾人,因此学校为小佳受伤之事与小佳父亲进行了正常沟通,并在事发后,由代课老师写下情况说明,由小佳父亲签名确认了事发的经过。从该情况说明反映出学校已将小佳受伤的经过及要求小佳父亲带小佳看病的情况告诉了小佳父亲。据此,小佳受伤是小俊所造成的,学校并非实际侵权人。再说,小佳家人在小佳受伤12天后才正规就医,造成病情延误治疗的责任不在学校一方。学校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也仅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具体承担责任不超过小佳损失的20%。小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小俊与小佳均系智障学生,学校在特殊的教学管理中未尽责任,代课老师在应该看管学生的情况下,未尽看管义务,造成小佳受伤,所有的损失应由学校承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推人的是小俊的证据材料,为智障学校及其代课老师等自行书写的材料,但事发时代课老师不在现场,学校所述小俊推倒小佳一节为代课老师听同班的学生转述,智障学校又没有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认定小俊推倒小佳致其受伤,并在此基础上要求小俊赔偿损失的依据尚不足够充分,故不能认定小俊的侵权所为。代课老师没有依照学校规定在现场管理、保护学生,故无法确定实施侵害行为的学生,因此智障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小佳受伤12天后才至医院正规治疗,但此并非小佳家属在得知骨折而故意延误治疗。同样,智障学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手术后10个月股骨头坏死系由于小佳的原因造成的,故学校辩称未及时就诊延误治疗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第一次手术后10个月股骨头坏死不能排除小佳的原因造成的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