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行政机关能否作为借款主体,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当事人发生分立,其债务由谁承担?
保证责任期限及法律适用问题。
基本案情:1994年5月,原某市税务一分局向某市建行办事处借贷100万
元,期限一年,用途建房。担保单位为某市汽车运输公司,并约定借款到期,借款单
位如不能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办事处分两笔向税务一分局共计
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市国税一分局于1994年11月归还本金20万元,后因
税务体制改革分设为国税局和地税局。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地税局于1998
年4月归还本金80万元。至此,该笔贷款本金全部收回,但国税局、地税局对所欠
贷款利息认为原税务一分局不能作为借款主体,合同无效,拒不偿还。为此,该办事
处诉至法院,要求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归还所欠贷款利息659614.46元,保
证人汽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原告某办事处利息损失659514.46元,由被告
国税局、地税局各半偿还。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国税局、地税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由国税局承担责任部分,变更为地税局赔偿
某办事处659514.46元利息损失。
评析:
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国家行政机关能否作为借款主体,法律、行政法规、人民银行规章并未明确规定
,没有禁止性规定。国税局、地税局均引用《借款合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为行
政机关不能作为借款主体,这一规定中所提到的借款人是列举式的,并不是穷尽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