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我国《破产法》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但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别除权人无表决权。我国破产法对别除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地位的规定有所不妥,其权利与义务规定得不相对应,一方面规定其对债权人会议的议案无表决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其有约束力,这显然是对别除权人利益的不当损害,应加以修改。
其实,按照目前我国的立法模式,将别除权人纳入债权人会议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根据《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三项:
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一项职权将本应由法院行使的司法裁判职权交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破产法的规定本身就是错误的。而且,别除权人在审查、确认债权(包括自己的债权)事项上面居然没有表决权,对其权利也是严重的损害。立法应当对此作出相应修改,取消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的权利。第二项职权因和解协议对别除权人没有效力而与其无关。第三项职权则因法律规定担保物不属破产财产,更是与别除权人毫不相干。加上别除权人对任何事项都没有表决权,因此,别除权人并无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必要。
在新的破产立法中,如仍将破产债权人与别除权人共同设置于统一的债权人会议中,别除权人对与其利益相关的事项应当享有表决权。总之,立法的原则是,权利必须与义务相对应。
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在同一担保物上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性质相同或不同的别除权。为此,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根据担保的种类、性质以及设置方式等,确定各项别除权间的清偿顺序,以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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