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也是实质条件,就是申请人只有得知法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开始执行并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时,才能申请参与分配。然而问题在于,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何以知道债务人的财产能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何以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己经开始当前我国企业、个人守法意识不强和商业信用水平低下的问题十分突出,企业和个人财产均缺乏透明度。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往往转移或隐匿财产,其他债权人甚至连执行法院都难以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如硬将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及何时开始执行债权人等情形,设置为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无疑是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的。

  此外,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是按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事实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的客观标准认定为不足清偿,还是按申请参与分配人主观上认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主观标准来认定不足清偿,实践中常常引起争议。鉴于存在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将参与分配的条件修改为:其他取得执行依据但不能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执行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即可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这样可以避免将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直接作为适用参与分配的基本条件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为使用将“其他债权人未能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执行获得清偿”作为参与分配的基本条件,受理申请的法院不需要确定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状况,而只需确认其他债权人是否能够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执行获得清偿这一事实,简单明确,可操作性强,况且可以不再就“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标准问题而争议不休。

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顺序是什么(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顺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