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赠与法定撤回权行使的对象

  至于该权利可否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则存在不同的立法例。

  撤销权可以向受赠人行使,对此,在理论上不存在疑义,各国立法也大都明确规定赠与人应向受赠人行使撤回权,如《德国民法》第531条第一款规定,“撤回以向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9条第一款也规定,“赠与之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如果受赠人因故意杀害赠与人而被判刑或者故意阻止赠与人撤销赠与,则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自知晓允许撤销赠与的事实之日起1年以内提起撤销赠与之诉”。显然,这一立法允许赠与人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撤回权。我认为,撤回权原则上只能向受赠人行使,如果赠与人在受赠人生前没有向他行使撤回权的,则赠与人的撤回权将随着受赠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即赠与人原则上不得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撤回权,但是,如果赠与人在受赠人死亡前已对之提出撤回赠与的,则赠与人可以例外的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撤回权。

  二、赠与中法定撤回权的主体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定撤回权行使的主体包括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在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以及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赠与人行使法定撤回权。

赠与法定撤回权行使的对象(赠予的法定撤销权)

  在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则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回权。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行使撤回权的区别在于,继承人基于继承权行使撤回权,其利益归属于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基于代理权行使撤回权,其利益归属于本人,即赠与人。对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回权,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在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谁来行使撤回权?我国有学者主张,由于撤销权本质上是财产权,属于继承财产之范围,因此,应由继承人来行使?而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于赠与人尚未死亡,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因此应由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我认为,鉴于继承制度与法定代理制度的功能的差异,在赠与人死亡的情形下,应由其继承人行使撤回权,而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撤回权。

  第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而监护人包括父母、近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好友、民政机关以及居委会等,其范围较广,因此,究竟由何者来行使撤回权,应由有权机关作出明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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