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执行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具有特定性,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时,应当严格界定在以下适用范围:
(一)非法查封、扣押和冻结财产等行政行为造成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二)未依法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或最低生活保障金,影响维持正常生活的;
(三)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予答复的;
(四)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和冻结第三人财产的;
(五)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这是一个弹性规定。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决定被管理者的切身利益,显示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
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况较容易发生。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是对行政相对方的司法保护,也是行政诉讼的最根本目的和立法宗旨的体现。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的,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法律效力。行政机关收到裁定后,不能提起上诉,必须按照裁定的内容立即执行。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及时审查,经复议认定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行政机关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先予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及时地按照通知要求予以协助。当事人不履行裁定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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