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醉驾抽血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吗

  醉酒驾驶的驾驶者不配合酒精浓度测试,由交警强制带到医疗偷抽血的,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二、相关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

  (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车辆驾驶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应当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吸毒检测,并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对酒后、吸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检测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六条 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

  (一)检验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正确性的;

  (二)检验单位或者机构、检验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检验人故意作虚假检验的;

  (五)检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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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污染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检验的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重新检验,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检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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