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这不利于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文在分析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现状的基础上,论述了在国家赔偿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国家侵权行为 国家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必要性 可行性
1995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国家赔偿法》对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被不少学者称之为“对宪法承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法”。但是,在实践中,这部法律也暴露出严重的问题,“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困难,已经让不少人对这部法律失去了信心。” 甚至有人更尖刻地说:“《国家赔偿法》成为口惠而实不至,可望而不可及的摆设和花瓶,这部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权利为宗旨的法律,被人讥讽为画饼充饥的样子货,或者干脆称为国家不赔法。” 随着社会经济及制度的发展,民主观念的增长,权利意识的增强,现行《国家赔偿法》已经无法切实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在此,笔者试从分析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着手,对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完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纳入国家赔偿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一探讨。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的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救济制度。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该法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为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的权利,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保障司法公正,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了重大突破。
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对精神损害补救的规定,只见于第五章“其他规定”中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纯精神抚慰性的救济方式,而没有规定金钱或其他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以及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未对精神损害救济作更完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