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宇,女,19岁(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铁道附中学生。委托代理人:王*平,**汉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红,北京市燕-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法定代表人:杜*利,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烨,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餐厅。法定代表人: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北京交叉科学研究所干部。原告贾*宇因与被告**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雾剂公司)、龙口市**配套设备用具厂(以下简称厨房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餐厅(以下简称**餐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贾*宇诉称:1995年3月8日晚,我全家与邻居马家在**餐厅聚餐,用餐中我们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突然发生爆炸,将我的面部及双手严重烧伤。现我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残疾,不仅影响了学业,给我的身体、精神均造成极大痛苦。故要求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和**餐厅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12935.7元、治疗辅助费5950.35元、护理费9283.5元、营养费4739.18元、交通费4293.90元、学习费用509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今后生活补助费51840元、未来教育费2万元、未来治疗费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共计1659551.63元。气雾剂公司辩称:**餐厅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系我公司组装生产,气液、气罐均从生产厂家所购买。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炉具漏气出现小火而造成,与气体成份并无必然联系。我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现贾*宇并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我厂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贾*宇起诉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厨房用具厂辩称:我厂的卡式炉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轻工业部1984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家用煤气灶技术要求的部级标准生产的,并经轻工业部日用五金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气雾剂公司灌装的气液不符合标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餐厅辩称:贾*宇在餐厅就餐时因卡式炉爆炸致伤,是因为卡式炉和气罐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我餐厅提供服务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3月8日晚七时许,原告贾*宇与家人及邻居在**餐厅聚餐。被告**餐厅在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卡式炉燃烧气是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炉具是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YSQ-A“众乐”牌卡式炉。当贾*宇等人使用完第一罐换置第二个气罐继续使用约10分钟时,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宇面部、双手烧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2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双手背部深2度烧伤,烧伤面积8%。原告贾*宇自1995年3月8日至4月29日共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应支付治疗费12950.70元,住院期间经医嘱购置营养品费用为3809.48元,一年护理费为7051.5元;交通费4293.9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1664.93元。诉讼中法院委托国家技术监督局组成专家鉴定组对该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不是由于气罐选材不当或制造工艺不良引起的,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事故罐的内压较高,主要是由于罐中的甲烷、乙烷、丙烷等的含量较高,气罐内饱和蒸气压高于气罐的耐压强度是酿成这次事故的原因。灌装后的边炉石油气的混合气达0.95MPA和0.98MPA(15℃和23℃),“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罐不具备盛装上述成份石油气的能力。卡式炉内存在一个小火是酿成事故的不可缺少的诱因,卡式炉仓内存在小火是由于边炉气罐与炉具连接部位漏气而形成的。经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YSQ-A“众乐”牌卡式炉进行测试,该产品存在有漏气的可能性,如果安装时不对中,漏气的可能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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