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正由于公证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及政府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都乐于采纳公证书。

  1、要推翻经过公证的抚养证明,最简单的办法,双方再协商,再做一份公证。

  2、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公证书无效之诉,此时,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即你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足够的相反证据,这些证据必须达到足以推翻以前的公证。

  对于抚养公证,由于当事人对被抚养的孩子有特定的人身利益,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应当要求双方亲自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手续,不得委托他人办理。如果当初的公证,在这方面有瑕疵,你可以主张公证无效,否则很难推翻抚养公证的效力。

  当然,如果情况发生了变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提出抚养权或抚养费方面的变更要求。因此,推翻以前公证不太可能的,可以主张情况发生了变化,需要进行一些必要的变更,这在法律上是可以的。

  抚养

  抚养,主要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长辈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的抚育、教养。

  属性

  抚养时间的长期性

  即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

  抚养内容的复合性

  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精心关怀、照料子女、为子女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条件和氛围,确保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二是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三是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供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四是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子女,使生活抚养与家庭教育有机统一起来。

  抚养责任的无条件性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作为生活保持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一旦出生,父母无论经济条件、劳动能力如何,也无论是否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义务。

  义务履行的自觉性

  基于亲子关系的特殊情感联系和家庭共同生活状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虽是强制义务,但绝大多数情形是父母自觉自愿地履行其义务为结果,法律和社会公力无须过多干预或介入。然而,这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少数人自私自利,生而不养,公然背离作为父母应承担的道义责任和法律义务。在此情形下,则必须动用社会公力,强制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原则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公证过的抚养可以反悔吗(公证处抚养权)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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