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起诉状
原告:××,女,1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州××××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电话:13877267667.
被告:×××地产有限公司
地址:柳州市××××××,邮编:545001,电话:××××。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案由:定金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并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月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柳州市××××××号商品房(以下称号商品房),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拾万元(¥100000.00)并与被告签订了《楼宇认购书》(合同编号:)。
后,原告数次赴被告售楼处就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内容同被告进行磋商,对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装饰装修、交房期限、逾期交房责任等条款提出异议,要求修改。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其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不得修改。在2013年月日最后一次磋商中,原告提出或修改部分合同条款,或退还全部已付定金,被告工作人员强调合同内容只字不能更改,定金亦不予退还。
2013年月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通知函,提出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在通知送达后三日内退还购房定金100000元。该通知函于次日送达被告。
原告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楼宇认购书》相对于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言,属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原告在签订《楼宇认购书》后,本着公平、诚信原则与被告就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磋商,只是双方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商品房预售合同》全部条款达成一致,致使本约不能订立,故属于不可归责于原告一方的原因。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终止(因磋商期限届满或一方提出解除而终止),已付定金应当返还。利息之于本金乃法定孳息,被告在收到原告关于退还定金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拒不退还定金,应自期限届满之次日(2013年月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柳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定金合同的注意事项
一、审查主合同的效力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属于担保合同的一种,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应注意审查主合同是否有效,以保证所签订的定金合同有效。
二、合同签订时主体
定金合同签订时的主体应当与主合同的签订主体保持一致,因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体不一致,定金合同无法起到担保的性质。
三、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签订
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四、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交付期限
合同当事人应在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交付定金,交付定金的期限就是定金合同的履行期限,因此在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时,必须明确、具体。
五、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的方式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所以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定金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的方式,比如通过现实的货币支付还是银行支付。如果是以银行支付的方式必须以收到交易凭证视为交付。
六、定金的数额必须在合同标的额的20%以内约定,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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