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达

  被告: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生酒业公司)

  被告:海门市邮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广告公司)

  [案情]

  原南通颐生酿酒总厂生产“颐生”牌茵陈酒,后因破产于2003年12月被注销。高某竞买原南通颐生酿酒总厂的破产财产后,于2004年1月新设立被告颐生酒业公司,仍生产“颐生”牌茵陈酒,酒瓶上亦使用原标贴。至诉讼时止,颐生酒业公司尚未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

  原告袁达系海门市常乐镇北酒厂的个体经营业主,生产“常乐”牌茵陈酒,酒瓶上使用的标贴在图案排布、颜色组合上与原南通颐生酿酒总厂的“颐生”牌茵陈酒标贴基本相同,但其生产的42度的茵陈酒从未使用金属瓶盖。

  2004年3月,被告颐生酒业公司委托邮政广告公司发布“颐生”酒宣传内容的广告27000份,约定广告内容由颐生酒业公司提供,邮政广告公司未经颐生酒业公司同意,不得改动广告内容。

  合同签订后,颐生酒业公司向邮政广告公司提供两幅照片,每幅照片上是两瓶茵陈酒,其中一幅照片上一瓶系原南通颐生酿酒总厂的38度茵陈酒,另一瓶系袁达的海门市常乐镇北酒厂生产的38度常乐茵陈酒,另一幅照片上一瓶是原南通颐生酿酒总厂42度茵陈酒,另一瓶是贴有海门市常乐镇北酒厂标贴的42度常乐茵陈酒,但使用了金属瓶盖。颐生酒业公司同时提供了海门市消费者协会某官员手书的“海门市消费者协会敬告广大消费者购买颐生酒,请认准注册商标”稿。邮政广告公司据此设计的广告初稿中将被比对的常乐酒标贴作了模糊处理,但该稿被颐生酒业公司拒绝。后颐生酒业公司向邮政广告公司提供设计完成的广告样稿,包括38度、42度“颐生”牌茵陈酒和38度、42度“常乐”牌茵陈酒的分别对比图片及相关文字说明。邮政广告公司在该样稿上加上“中邮专送广告”的台头,并重新排版制作成样稿,经颐生酒业公司签名确认。后邮政广告公司彩印为中邮专送广告,随广播电视报向社会发送。

由本案看比较广告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违法广告案例)

  该广告正面中部是三幅用黄色方框表现的颐生酒与其他酒的对比图片,其中右边两幅图片即为上述所提及的两照片内容。三幅比对图片中,在“颐生”牌茵陈酒的标贴上的“颐生”文字和“船头”、“人头像”图形商标处以显著红色圆圈标注。“中邮专送广告”台头右边是一段文字说明,内容包括“江苏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原名颐生酿造公司。1894年(清光绪廿年),由清末状元张謇创建,距今已有百年历史。该厂生产的茵陈酒系列、金波玉液、茅镇酒等具有相当的名气”等。三幅对比图片下部注明:“海门市消费者协会敬告广大消费者购买颐生酒请认准‘颐生’(包括”船头“图形)商标”。广告反面是一瓶38度颐生酒的特写,版面正上方有两行文字,分别是“百年名酒,纯粮酿造”“颐生美酒,传承千载”,版面右上方是竖写的“百年品牌”及颐生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版面下方是颐生“船头”、“人头像”两个商标的小特写。同日,相同内容的广告在《海门日报》A4版予以了刊登。

  袁达诉称,颐生酒业公司未经其同意,利用邮政广告公司制作的邮送广告及其他媒体,将“颐生”茵陈酒,与其海门市常乐镇北酒厂的“常乐”茵陈酒进行不真实比较,降低“常乐”茵陈酒产品形象,影响消费者,造成其销售困难。颐生酒业公司和邮政广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颐生酒业公司辩称,广告没有降低原告的商品形象,没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邮政广告公司辩称,制作广告属实,但广告内容是颐生酒业公司提供,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发送广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颐生酒业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在《海门日报》A4版适当位置刊登对海门市常乐镇北酒厂的致歉声明,内容为:“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委托海门市邮政广告有限公司及《海门日报》A4版所作的颐生酒对比广告内容有所不妥,向海门市常乐镇北酒厂表示歉意”。二、颐生酒业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向袁达支付补偿费7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