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
音像制品是指载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不包括非贸易性的音像制品),具体商品名称及商品编号详见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9年第1号。
2.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管理广播电影电视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电视台、中国**集团公司、中国**资料馆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进口录有内容的电影胶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等,具体商品名称及商品编号详见《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进口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91号)附件一。
3.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只读光盘的审核管理。
4.国家禁止进口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攻击中国共产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
(5)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6)宣扬邪教、迷信的;
(7)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8)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9)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10)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1)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
(12)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管理规定
1.音像制品进口:
(1)自2009年1月1日起,申请进口音像制品成品以及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应持新闻出版总署签发的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成品)进口批准单、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版权引进)批准单,到海关办理音像制品成品或者母带(母盘)的进口手续。
(2)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3)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4)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成品)进口批准单、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版权引进)批准单为“一批一证”,不得多次使用,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5)非经营音像制品性质的单位进口用于宣传、培训及广告等目的的音像制品,总计数量在200盘及以下的,免领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成品)进口批准单、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版权引进)批准单,海关验核有关合同和单证,并按规定办理进口验放手续。总数超过200盘的,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和《关于执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市发[2002]31号)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6)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或单独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含专门供生产测试以及单位少量自用的音像制品),免领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成品)进口批准单、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版权引进)批准单,海关验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7)对于个人自用的音像制品,无论是个人携带还是邮寄入境,单碟(盘)每人每次20盘以下的,海关予以免税验放;超过20盘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属于个人自用的,海关对超出规定数量的部分征税后放行;超过100盘的,海关对全部进境音像制品按照进口货物办理相关手续。
(8)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单位可自愿选择将音像制品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预先审核。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在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成品)出口审核单上加盖“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成品)进出口审查专用章”后,海关按规定直接办理通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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