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不同,没有自保的能力,有时候可能遭遇霸凌,不敢反抗,甚至有人逼迫、引诱未成年人卖淫,对这些禽兽罪行,只表示愤怒是没有用的,必须从司法上加以严惩,才能还社会一片风清气朗,那么引诱幼女卖淫罪怎么量刑?下面法律知识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本罪的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

  2﹑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行为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侵犯幼女的身心健康;

  (2)利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引诱幼女卖淫;

引诱幼女卖淫罪怎么量刑(诱惑儿童要判刑吗)

  (3)犯罪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女自然人实施引诱行为,致未满十四周岁幼女从事卖淫,即可构成本罪主体。

  4﹑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被引诱的女孩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故意采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加以引诱致其卖淫,并希望这种结果产生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客体要件,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幼女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破坏社会风尚,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严重摧残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幼女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女。

  2、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或其他物质或非物质性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灌输腐朽思想等其他手段,勾引、诱惑、劝导、怂恿幼女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卖淫,是指为谋利,与不特定的他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

  3、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幼女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4、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最高法、最高检日前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将于今年7月25日起实施。这部司法解释突出了对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群体的保护,只要强迫幼女卖淫的,就属于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将施以严惩。

  这次的《解释》,可以看作对近年舆论关注的“强迫幼女卖淫”、保护未成年人的积极回应,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和温暖。有关卖淫的司法政策,也从更强调打击犯罪,向保护特定弱势群体权利切换。

  现行的有关组织卖淫犯罪的司法解释,已经严重“超期服役”。原来,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原有的1979年版《刑法》之外公布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强化打击卖淫嫖娼犯罪;1992年12月,两高发布了《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但之后《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被现行刑法所吸纳,解答的效力已经终止,特别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组织卖淫的犯罪规定,已经做了大调整,相应司法解释出台理所当然。

  如果说1991年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更多是为了打击卖淫这些社会丑恶现象、维护社会风气的话,那么在20多年之后,社会对于涉及卖淫犯罪更多的关切点,转向了保护特定弱势群体的权利,包括幼女、未成年人、残疾人,防止她们受到性侵害、性压榨。包括之前公众对于“嫖宿幼女罪”的诟病,之前看似难以启齿的14周岁以上男性遭性侵害问题,等等,都在刑法中得到修正。

  这次两高的《解释》突出了对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群体的保护,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其“情节严重”标准和“入罪标准”参照组织普通人员卖淫的人数标准“减半设置”,以体现对这类犯罪的严惩;对于强迫幼女卖淫,更是设了红线,不需要人数的限定,即属于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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